作者:國立高雄大學黃鈺淳(法律學系)、宋雨宸(東亞語文學系)、劉崇志(電機工程學系)、蕭郁庭(物理學系)、高詠鈞(電機工程學系)
❖ 本文修改自109-1通識課程「科技與工程倫理」之期末報告,並獲得2021全國專業倫理個案競賽優等(第二名),感謝指導老師洪靖的修改建議與寫作協助。文章下篇及參考文獻參見:〈這樣算不算安樂死?死亡機器Sarco帶來的倫理緩解與挑戰(下)〉。
摘要
近年來,人們的生命自主權意識提高,安樂死的需求比例亦逐年上升,談論死亡一事也開始被許多社會所接受,然而,不論是在安樂死不合法或已合法國家中,施行安樂死仍舊需要承受程度不一的輿論壓力與倫理責任。我們發現,解決這些道德爭議的方法不在於言詞,而在於科技:死亡機器Sarco的發明與使用,將安樂死的執行與控制交還於病患手中,因而不只能夠有效達成安樂死的初衷與目的,更能化解圍繞安樂死施行過程中展開的種種道德爭議。此外,我們亦對廣泛採用Sarco後可能產生的新倫理問題,做了朝向未來的基本推測,以顯示科技與倫理之間的複雜關係。
1. 前言
「古時人求生,現代人求死」一說,顯示了不同時代看待生命價值的不同。過去人們煉丹、學巫術或練武功為求長生不老,現今安樂死卻成為社會的熱門議題。台灣亦於2019年1月6日起實施《病人自主權利法》(2015年底即三讀通過),以保障病人對於無效醫療的拒絕權。換言之,保障個人拒絕接受醫療的權利與生命自主權已然成為大多數社會大眾所認同。
「安樂死」由醫師所執行,但不同於醫師「協助自殺」:前者為醫師直接執行使病患結束生命的行為,後者則是醫師幫助病患(如提供藥劑),但仍由病患自行實施結束生命的行為。【註1】安樂死又可分為以積極行為結束生命的「積極安樂死」,與停止營養供給、拒絕治療的「消極安樂死」。
目前許多國家認為消極安樂死有損生命自主權與人性尊嚴,因而較多支持或傾向積極安樂死。然而,「積極安樂死」仍存在許多爭議。根據荷蘭皇家醫學協會的統計資料【註2】,荷蘭於安樂死合法化後,人們執行安樂死的數量逐年增加,雖然展現了生命自主權,但仍有許多反對者擔心積極安樂死的合法化可能變相鼓勵自殺,降低人們對生命價值的重視,如此可能導致嚴重的社會的後果。
贊同與反對雙方的見解皆汗牛充棟且針鋒相對,要找出平衡點並不容易,我們並不試圖得出最佳結論與倫理判斷。相反地,我們在眾多的文字與語言討論當中注意到,科技也可能成為化解或增加倫理問題的重要角色,而相關探索似乎頗為缺乏。因此,我們嘗試圖突破傳統科技與工程倫理的框架,探尋科技與倫理複雜又有趣的關係。
以下我們以「支持安樂死」為基本立場,聚焦一項「近未來」—技術上可行且已在研發中—的死亡機器Sarco,討論它如何化解或減緩當前不同社會對於安樂死的道德爭議,以及這項科技是否又會帶來新的倫理問題與挑戰。基於面對安樂死的基本態度不同,我們將這些社會以國家劃分,並區分為「安樂死不合法」國家與「安樂死已合法」國家,分別討論死亡機器Sarco的倫理效果。
2. 為何反對安樂死?不合法與已合法國家的理由
2.1 安樂死不合法國家反對安樂死的理由
在安樂死不合法的國家中,社會大眾多數傾向反對安樂死,或支持安樂死的比例太低以致於缺乏社會共識,而主要理由通常是:非自然死亡是不道德的。
反對民眾基於宗教或一般價值觀,認為人類應該順應自然的方向,不應透過外力去改變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歷程,換句話說,任何人的生命都不應於正常情況下由自己或醫生來結束生命。也因此,安樂死不合法國家通常對下列兩類人的安樂死行為有嚴格的道德約束與法律限制,也導致他們陷入左右為難的困境。
2.1.1 患者自殺
在安樂死不合法國家中但有安樂死需求的病患,無法且不得求助專業醫師進行評估與協助,因此最終往往只能選擇自殺一途,然而,一般自殺行為可能導致重傷或殘廢等無法控制、難以挽回、甚至加重家庭負擔的後果。當然,有安樂死需求者可以選擇前往安樂死已合法國家進行評估與執行,但這種方式對經濟能力的要求很高,可能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
2.1.2 醫師謀殺或協助自殺
在安樂死不合法國家中,醫生若參與安樂死的過程,常會遇到嚴重道德指責甚至法律指控,輕則「協助自殺」,重則「謀殺」。協助自殺指的是由醫師於病患自殺過程中提供幫助,但最後決定與執行仍由病患親自實施;在安樂死不合法國家中,雖然不會以「殺人罪」論處醫師,但仍可能以「協助自殺罪」作為起訴理由。若安樂死是由醫師親自實施以結束病患的生命,則會被視為殺人罪,是對社會基本價值的嚴重挑戰。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醫生目睹、同情、理解、認同、甚至判斷病患可以結束生命以脫離痛苦,他/她也無法有任何後續動作,以實際作為來緩解病患痛苦。
2.2 安樂死已合法國家依然會有道德爭議
表面上,於安樂死合法國家執行安樂死應無問題,但實際上仍可能因為法律上的規範不足或施行中的模糊地帶而產生道德爭議。
2.2.1 安樂死是尊重病患自主權抑或是滑坡效應?
歐洲生物倫理研究所(European Institute of Bioethics)專員布蘿歇爾Carine Brochier(2017)指出,安樂死合法化後將發生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 Effect)的危機,如荷蘭【註3】、比利時為安樂死(與協助自殺)合法化的國家,其規定「病患須出於自願並經過深思熟慮而請求安樂死,且病患處於持續、難以忍受之痛苦,並堅信自身情況無其他適當的解決方法,與至少諮詢一位其他醫師的意見,其不限於末期或生理痛苦的病人,且未成年人亦得請求安樂死評估。」
然而,上述審查程序中,難以忍受之痛苦究竟為何?因為欠缺科學或客觀標準,醫師難以充分判斷病患的情況。荷蘭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學醫學中心(VU University Medical Centre)菲利普森博士Bregje Onwuteaka-Philipsen(2005)發現,當年2658件安樂死的請求中,實際執行安樂死的病患僅44%,且有13%的病患在執行前反悔;此研究亦統計指出,有70%的病患是因為「癌症」而申請安樂死,病患反悔的主因是「自己並非真正想死」,而是因為癌症治療需大量的金錢與精力,故不想成為家人的負擔而選擇安樂死。換言之,安樂死的決定可能來自家人、情緒、社會眼光等壓力,而與僅就生命價值考量的自主權無甚關係。
荷蘭倫理學教授波爾Theo Boer(2014)指出,其於2005年起擔任荷蘭安樂死審查委員會的一員,見到非末期病患安樂死的案例急遽上升,且審查委員會亦無意防止「過於寬容地執行安樂死」,然而若回溯安樂死的立法目的,會發現主要適用於痛苦無法被緩解的特殊情況;換句話說,安樂死的合法化變成了安樂死的常態化,導致在身在此氛圍的獨居或長年臥床病患很容易迫於現實選擇安樂死。
簡言之,安樂死已合法國家中,有許多論者擔心安樂死之權利被濫用,變得不再是單純保障病患生命的自主權,進而產生滑坡效應,破壞社會原本的看重生命的價值觀,亦可能導致病患求生意志降低,過快放棄治療與可能復原的機會。
2.2.2 對無行為能力的病患如何執行安樂死?
醫師執行安樂死,是否應當依照無行為能力的病患於清醒時所確認的書面聲明,即便執行當下未能或難以再次確認病患意願?抑或,醫生應於執行安樂死之時,縱使病患已無行為能力,仍應盡可能諮詢病患情況?
實務上,荷蘭海牙最高法院於2020年4月21日裁定指出,醫師得對重度認知症(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患者,執行其清醒時於書面申請的安樂死請求,惟須符合嚴格的安樂死要件,即病患須為難以忍受的痛苦,且至少有兩名醫師同意執行安樂死,然因重度認知症晚期而不再表達自己的意願,醫生得依其清醒時之書面聲明執行安樂死。荷蘭法官倫肯Mariette Renckens(2019)亦認為若病患於清醒時的書面安樂死申請符合法律要件與程序,則病患於執行安樂死當下已失去正常的意識,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想法,醫師執行安樂死之行為無罪。
然而,醫學倫理學者范巴森Berna Van Baarsen(2019)指出,重度認知症晚期的病患,於執行安樂死時,由於已處於無法表達自己意願的狀態,故醫生已經無從判斷患者是否已達難以忍受之痛苦,因此在病患無行為能力時執行安樂死,並不算是尊重生命自主權,也不能算是合法執行安樂死。
2.2.3 執行安樂死與醫學倫理違背,可能減低醫學研究動力
即使在安樂死合法國家中,仍有不少醫師不願意執行安樂死或協助自殺的要求,原因是醫學倫理準則並不允許這些行為;即使出於病患本身或其家屬之請求,刻意結束病患生命之行為,仍不合乎倫理道德。世界醫師協會強調,醫師絕不能放棄臨終的病患,即使他們不可能痊癒,仍應繼續提供富有同理心之照護(Medical Ethics Manual 3rd edition, 2015)。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2017)亦持類似觀點,認為安樂死及醫師協助自殺不符合醫學專業及醫學倫理,即使未來立法通過,醫師仍有權不參與或執行安樂死。
不論是世界醫師協會或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皆表示,多數醫師實際上不願意執行安樂死,因為道德壓力過大,且在醫學教育的專業培訓過程中,並無安樂死的相關課程。即使是在安樂死合法化國家,醫生仍舊需要面對道德兩難:究竟是應該尊重病患的生命自主權與人性尊嚴,抑或尊崇醫學倫理搶救病患直到最後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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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例如台灣知名體育主播傅達仁,報章雜誌常以「安樂死」來報導,但實際上他前往的瑞士並未合法化安樂死,僅同意醫師協助自殺,因此傅達仁是經過醫療評估,但最後自行服下毒物而過世。
【註2】荷蘭2010年至2015年的安樂死人數從3136人上升至5516人。取自:https://www.oranjeexpress.com/
【註3】Dutch law on 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rt. 2 (2000): “The requirements of due car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93 second paragraph Penal Code mean that the physician: a. holds the conviction that the request by the patient was voluntary and well-considered, b. holds the conviction that the patient’s suffering was lasting and unbearable, c. has informed the patient about the situation he was in and about his prospects, d. and the patient hold the conviction that there was no other reasonable solution for the situation he was in, e. has consulted at least one other, independent physician who has seen the patient and has given his written opinion on the requirements of due care, referred to in parts a–d, and f. has terminated a life or assisted in a suicide with due care.”
※ 自殺警語:請珍惜生命。若需諮商或相關協助可撥生命線專線 1995、張老師服務專線 1980,或衛福部安心專線 1925。
審稿:STS多重奏編輯 劉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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